我国有没有相关法律是关于民办高校管理的?

2024-05-20 05:41

1. 我国有没有相关法律是关于民办高校管理的?

为规范实施专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高校举办者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引导民办高校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教育部制定《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日前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规定》于2007年1月16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专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高校举办者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引导民办高校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高等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等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学许可证管理;  (二)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  (三)民办高校相关信息的发布;  (四)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  (五)民办高校的表彰奖励;  (六)民办高校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民办高校的办学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要求。  民办高校设置本、专科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民办高校的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国家的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  民办高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办高校的资产。  第七条民办高校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  本规定下发前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  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民办高校符合举办者、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和办学层次变更条件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高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组织招生工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高校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民办高校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团组织。民办高校党组织应当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民办高校团组织应当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民办高校校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10年以上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校长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行使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权。  校长任期原则上为4年。报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未列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当年公布的具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学校名单的民办高校,不得招收学历教育学生。  第十二条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招生类型、学历层次、学习年限、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办法、招生人数、证书类别和颁发办法等。  民办高校应当依法将招生简章和广告报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的内容相一致。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民办高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和程序招收学生。对纳入国家计划、经省级招生部门统一录取的学生发放录取通知书。  第十四条民办高校应当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完善学籍管理制度。纳入国家计划、经省级招生部门统一录取的学生入学后,学校招生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予以电子注册并取得相应的学籍。  第十五条民办高校自行招收的学生为非学历教育学生,学校对其发放学习通知书。学习通知书必须明确学习形式、学习年限、取得学习证书办法等。  民办高校对学习时间1年以上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实行登记制度。已登记的学生名单及有关情况,必须于登记后7日内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的学生名单在校内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民办高校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配备教师,不断提高专职教师数量和比例。  民办高校应当依法聘任具有国家规定任教资格的教师,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 社会保险和补充保险。  第十七条民办高校应当加强教师的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第十八条民办高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队伍。按不低于1:200的师生比配备辅导员,每个班级配备1名班主任。  第十九条民办高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加强教学管理队伍建设。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民办高校应当建立教师、学生校内申诉渠道,依法妥善处理教师、学生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一条民办高校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业务资格证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民办高校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民办高校应当在每学年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审计。必要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民办高校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四条民办高校的法定代表人为学校安全和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民办高校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稳定工作机制。推进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学校教学、生活、活动设施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  第二十五条建立对民办高校的督导制度。  省级教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民办高校委派的督导专员应当拥护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从事高等教育管理工作经历,熟悉高等学校情况,具有较强的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能力,年龄不超过70岁。督导专员的级别、工资、日常工作经费等由委派机构商有关部门确定。  督导专员任期原则上为4年。因工作需要的,委派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其任期。  第二十六条督导专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学校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二)监督、引导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行为和办学质量;  (三)参加学校发展规划、人事安排、财产财务管理、基本建设、招生、收退费等重大事项的研究讨论;  (四)向委派机构报告学校办学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五)有关党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高校办学过程监控机制,及时向社会发布民办高校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民办高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基本办学条件核查的结果,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  年度检查时,民办高校应当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学校自查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校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党团组织建设、和谐校园建设、安全稳定工作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五)办学许可证核定项目的变动情况;  (六)财务状况,收入支出情况或现金流动情况;  (七)法人财产权的落实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条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民办高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对发布违法招生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非法办学机构、非法中介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加强对民办高等教育领域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中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行业自律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配合新闻单位做好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舆论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民办高校健康发展的舆论环境。  第三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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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法规

法律分析:申请筹建民办学校,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办学申请书;(二)办学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四)学校章程;(五)学校发展规划,校舍、设备、设施、图书资料建设计划;(六)学校招生范围;(七)学校经费概算;(八)校长、教师配备计划;(九)教学计划、教材选用计划;(十)办学经费来源及其证明文件;(十一)举办者及拟任董事会成员和校长的姓名、住址及履历等资格证明文件;(十二)举办者或法人团体创办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委托书;(十三)联合办学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3. 民办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

亲亲~您好,很荣幸为您解答[鲜花]根据您的问题【民办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以下是我以法律角度为您分析的结果:民办义务制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兼有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民办义务制学校与学生之间学费纠纷是否可以诉至法院的前提在于厘清民办义务制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一般认为,民办教育事业作为我国教育事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摘要】
民办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提问】
亲亲~您好,很荣幸为您解答[鲜花]根据您的问题【民办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以下是我以法律角度为您分析的结果:民办义务制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兼有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民办义务制学校与学生之间学费纠纷是否可以诉至法院的前提在于厘清民办义务制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一般认为,民办教育事业作为我国教育事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回答】
亲亲~您好,以下是我为您找到的相关法律依据,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根据此规定,各省、直辖市及自治区就义务教育阶段的收费办法结合实际出台了不同的地方规定,而各民办义务制学校也按规定制定招生简章进行招生并收费。【回答】
亲亲,还有问题吗?可以具体讲讲吗?或者有什么想聊的吗?【回答】

民办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

4. 民办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

亲亲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大红花]民办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民办教育事业作为我国教育事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义务制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兼有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xing质。法院喜欢将二者间的关系界定为教育服务关系。【摘要】
民办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提问】
亲亲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大红花]民办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民办教育事业作为我国教育事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义务制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兼有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xing质。法院喜欢将二者间的关系界定为教育服务关系。【回答】
亲亲[大红花][锦旗]拓展: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xing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回答】

5. 民办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

亲爱的问友,您好,很高兴能为您解答[开心]。亲,民办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是“ 确定民办义务制学校与学生之间学费纠纷是否可以诉至法院的前提在于厘清民办义务制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一般认为,民办教育事业作为我国教育事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义务制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兼有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摘要】
民办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提问】
亲爱的问友,您好,很高兴能为您解答[开心]。亲,民办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是“ 确定民办义务制学校与学生之间学费纠纷是否可以诉至法院的前提在于厘清民办义务制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一般认为,民办教育事业作为我国教育事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义务制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兼有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回答】
[心]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民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民促法实施条例》”)的调整,可以理解为学校基于法律或行政授权,为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必须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组织与管理以促进学生向社会要求的方向发展,在此过程中形成了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的非平等自愿的法律关系。后者则受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调整,可以理解为学校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为学生提供教育教学服务,在此过程中二者之间所形成的是平等民事法律关系;或是学校在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时由于自身过错对学生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二者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在多个民办义务制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费用纠纷中,司法实践对二者之间法律关系究竟如何界定存在一定争议。经我们研究发现,绝大多数的实务观点显示,法院在处理学费纠纷时更倾向于将二者间的关系界定为教育服务关系,如在(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9号案、(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530号案及(2021)京02民终4279号案等案件中,法院在处理学费纠纷案件时均将此类案件定性为“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但是也有极少数判例将该法律关系界定为非民事法律关系,进而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例如在(2022)辽01民终1652号案中,法院认为义务教育阶段期间民办学校和学生之间形成教育管理关系,而非平等主体间在协商基础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因此该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最终裁定不予受理。但这样的观点毕竟是少数。由此可见,许多法院已为民办义务制学校与学生学费纠纷解决提供了司法解决的途径。【回答】

民办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

6. 关于学校管理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四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五、《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保证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设置指路标志、减速装置和设施,并根据危险程度以及道路环境状况在长坡路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限制速度等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增设或者调换限制速度、禁止直行、禁止转弯和禁止鸣喇叭等禁令性交通标志、标线时,应当在实施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广泛进行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三十五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在盲道与路口连接处,应当设置无障碍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毁盲道、人行道及其设施。      第三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架设管线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对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的树木,承担养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第三十七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注重利用地下空间并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鼓励单位停车场对社会开放。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三十八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条      七、《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职责追究的规定》第十条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第二十八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

7. 民办学校管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民办学校包括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机构,以及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机构。

充分发挥民间资金推动教育事业发展的作用:
一、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要充分发挥民间资金的作用,把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作为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二、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教育投入体制。加大政府教育投入的同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全社会积极参与、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三、完善民办教育相关政策和制度,调动全社会参与教育的积极性,进一步激发民办教育体制机制上的优势和活力,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教育需求,探索完善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制度、机制。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管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8. 民办学校管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民办学校包括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机构,以及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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