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

2024-05-09 04:47

1. 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职工和临时工(含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临时工),个体业户的业主及雇员(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个体业主、雇员统称从业人员)。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在职期间缴纳和积累养老保险费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第四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从业人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者共同负担。第五条 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法定的应尽责任。从业人员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我市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及个人帐户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破产倒闭和出售的企业资产中清偿欠缴和补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增值收入和基金存款利息;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除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外,凡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按照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的23.5%,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6%,按月向所在区域或行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上月实发工资总额的20%,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6%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私营企业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体业主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以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第九条 从1999年起,除私营企业外,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每二年递增一个百分点,用人单位的缴费按同比例相应降低。个人缴费比例最高不超过个人工资收入的8%。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建立个人帐户的时间,应从个人缴费时算起。个人帐户记入的保险费用包括:
  (一)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用。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中按规定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规定计入的利息。计算方法是: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当期银行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50%计息;1998年12月31日前截止上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当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1999年1月1日后截止上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当年“养老基金保值率”计息。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为个人工资收入的11%。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转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为社会统筹调剂金。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由用人单位所在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的工资收入中代扣。个人缴费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第十三条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低于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超过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

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

2. 沈阳养老金每月发放日期是哪天开始

正常情况下沈阳市的养老金会在每月发放日期是20到22号左右。
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70元。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5元。1949年10月1日至1953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0元。人均调资131.5元,增长5.3%。至本月26日。

2018年12月31日前退休(职)人员和“五七家属工”,每人每月增加55元。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5元。沈阳市养老保险局已对符合调资条件的121.2万名企业退休人员全面启动待遇调整工作。
扩展资料:
沈阳养老金发放介绍如下:
2019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含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退休(职)人员、“五七家属工”,每人每月再增加50元;年满80周岁以上(含80周岁)的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100元。
符合《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61号)规定范围内的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5元。按照本通知前述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后,月基本养老金不足2500元的退休(职)人员。
参考资料来源:新华网-沈阳: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资金全部发放到位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沈阳城乡居民养老待遇标准上调至每月168元

3.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税务、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第十条 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第十一条 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五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实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第十八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项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二)项之和应为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第二十三条 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劳动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当随之转移。
  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支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4. 太原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含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下同)的顺利发展,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正式投产或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已参加全民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产或开业之日起,均纳入我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采用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的办法。即:外商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7%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3%缴纳。
  统筹基金按月以全额结算、全额缴纳的办法,劳动保险机构于每月十五日至二十日委托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金由企业在发工资时代为扣缴,与单位缴纳部分一并向劳动保险机构交纳。第四条 待遇项目和标准
  (一)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六十的退休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超过十五年的,从第十六年开始,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但退休费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要他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九十的退休费,另加发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因工残废相同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要他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的退休费。
  (三)退休费低于本企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按二级工标准工资发给。
  (四)中方职工退休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1、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省劳动局、省财政厅、省总工会三部门联合下发的晋劳险字[1988]118号文《关于改进国营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通知》规定,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费五百元,一次性抚恤费一千元;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费三百元,一次性抚恤费五百元。
  2、救济费补助标准:家居省辖市的,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元;家居县(市)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五元;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十元;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系孤身一人者,可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各增加五元。
  (五)对符合退休年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中方职工,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是: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四十的退休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超过十年的,从第十一年开始,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生活补助费低于本企业一级工标准工资的,按一级工的标准工资发给。
  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是: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由所在地劳动保险机构管理。保险机构可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第六条 劳动保险机构要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月报表》、《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卡》、《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明细帐》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具体填报办法是:
  (一)、各单位在每月五日前将基金月报表报所在地劳动保险机构审核。
  (二)、在实施养老保险办法时,由劳动保险机构全部建立档案卡,一式两份(劳动保险机构和本人档案各存一份)。发生变动时随时变更档案卡。
  (三)、养老保险基金明细帐由劳动保险机构逐月填写,保险手册由企业据实记载并保管,职工在待业期间交本人保管。企业与劳动保险机构于每年一月份核对一次保险手册和明细帐。第七条 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额转入保险基金项下。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符合山西省晋政发[1986]77号文件规定离退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享受退休待遇,由劳动保险机构按月向离退休职工直接发放。

5. 急求关于沈阳乡镇人员退休后的社会保障方面的文件

  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实施细则

  为保证《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16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实施.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规定》中所称“用人单位”系指我市行政区域内,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城镇各类企业、公司和个体业户;“从业人员”系指在上述用人单位从业的职工、个体业主、雇员。
  第二条  外埠在沈从业人员、农业户口从业人员在我市各类企业(公司)从业的,均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统筹(包括合同制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
  第三条  下列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暂了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统筹:
  1、国务院确定的原实行行业统筹的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2、个体业户中属于农业户口的从业人员(含业主、雇员);
  3、已办正式离退休手续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下岗职工中的停薪留职人员(指已与原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人员),按不低于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逐月向所在单位缴纳留职管理费,由单位从留职管理费中按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9.5%(含个人缴费)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下岗职工(不含停薪留职人员),可以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本人不愿履行个人缴费义务,应与所在单位签订《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协议书》,停缴期间不计缴费年限,退休时不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条  下岗职工在私营企业从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按《沈阳市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体业主养老保险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在原单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在私企、个体从业期间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七条  从业人员失业期间,对失业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继续计息,失业前缴费年限(含视问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失业后因身体等原因没有条件再就业的,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经本人申请,凭失业保险机构及所在街道提供的可靠证明,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条  从业人员失业后再就业,必须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间断的年限,从其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中扣除。
  第九条  因用人单位转制、拍卖、出售等原因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的从业人员,可用其领取的“一次胜安置费”的50%,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8%一次性缴纳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安置费”不足缴纳的,可视以后从业情况,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凡用“一次性安置费”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其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符合《规定》第十七条的退休条件时,其养老保险待遇按《规定》第十八条计发。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转制、拍卖、出售等原因改变所有制形式,其原有离退休人员一次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可按改变后的所有制形式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原有离退休人员未一次性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仍按原所有制形式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因工致残等级 5 - 6级并自愿离岗休养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仍按《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外埠在沈从业人员、农业户口从业人员,结束在沈务工后,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金一次性退给本人或转移到其新的务工城市和地区。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从1992年10月1日开始建立,并记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转入个人账户部分按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计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先从其缴费中留足应进入社会统筹调剂金部分,然后再将剩余部分记入从业人员个人账户。等用人单位补缴欠缴额后,再补记个人账户,并从补缴时起计算利息。用人单位同时补缴欠缴额利息的,其从业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算利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从业人员个人账户只记入个人实际缴费部分,待用人单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将应记入个人账户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利息从实际记入个人账户时起计算;用人单位同时补缴缓缴部分利息的,其职工个人账户储存不间断计算利息。
  第十六条  欠缴、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申报退休前,必须将其申报退休的从业人员92年IO月1日以来,应缴而欠缴、缓缴的部分(含用人单位应缴部分)补齐后,方可办理退休。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退休当年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按当期银行一年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的50%计算利息。
  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余额继续按养老基金保值率计息,直到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领完。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支付的项目
  (一)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含退休后每年调整的部分);
  (二)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
  (三)按规定应从个人账户中支付的其他项目。
  从业人员退休后的上述各项待遇,先在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中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调剂金中支付,直到失去领取条件时止。
  第十九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去世后(含因工),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后去世的(含因工),其个人账户结余的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可继承部分实行比例计算法。即:从业人员退休当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占个人账户总储存额的百分比乘以个人账户结余的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规定》第十七条(一)款:“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二十二条  《规定》实施后,从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的军人和从机关、事业单位转入的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第十七条的退休条件时,其养老保险待遇按《规定》第十八条计发。
  第二十三条  原在国有、集体、外商投资企业从业,现在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第十七条退休条件时,其月基本养老金=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账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1.4%+个人账户储存额÷120。从业人员视同缴费年限满年后的余月,以余月数除以12换算成零点几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公式为: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上年的市职工平均工资/12×N)∑n1( n年的平均缴费工资/ n年的市职工平均工资)
  公式中:
  n年的平均缴费工资——从业人员退休前一年、前二年…前n年的平均缴费工资。
  n年的市职工平均工资——从业人员退体前一年、前二年……前n年的市职工平均工资。
  N——从业人员缴费年限
  ∑——n年的缴费工资指数之和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第十七条的退休条件,按《规定》第十八条(一)、(二)两款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按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一次核定,以后不再重新核定。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第十八条(六)款退休的从业人员,其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按实际计发。在未达到病退年龄前,不享受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也不列入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
  第二十七条  凡实行标准工资封存后退休的人员,可按《规定》第十八条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若高于退休时基本养老金,其差额部分可相应调整,但增资额最高不超过30元。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按原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对比差额时,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中包括《规定》中第十九条给实施前获得全国、省、市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或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含相应等级的工人技师)的人员,增加的过渡性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规定》中第十八条(四)款:“缴费年限每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其中缴费年限不满一年或缴费年限满年后的余月,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月平均工资。
  1-4个月的,发给一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
  5-8个月的,发给二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
  9-12个月的,按一年发给。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自建立基本养老金保险个人账户后,被招聘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应征入伍、就学等,其个人账户从个人停止缴费之月起封存,待重新缴费或有相应政策规定时,再行处理。

急求关于沈阳乡镇人员退休后的社会保障方面的文件

6. 沈阳市养老保险金计算方法

截止2018年,根据《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81号)及《转发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沈劳社发[2007]20号)文件规定,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及过渡性养老金。
以下为计算公式:
1、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基数×全部缴费年限×1%。
2、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3、过渡性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基数×[视同年限+折算年限]×1.4%
其中:基础养老金计算基数=【退休时上年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退休时上年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市指数和÷缴费年限)】÷2
市指数和=∑1n-1[退休前1年本人缴费工资÷退休前1年市职平+退休前2年本人缴费工资÷退休前2年市职平+……退休前(n-1)年本人缴费工资÷退休前(n-1)年市职平],即本人每年缴费工资与当年市职工平均工资之比的和。

扩展资料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沈阳市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养老金

7. 沈阳市外资企业的中方退休人员的档案应当移交到沈阳市的哪个部门?

沈阳市外资企业的中方退休人员档案应该交由沈阳市人力资源局管理。

沈阳市外资企业的中方退休人员的档案应当移交到沈阳市的哪个部门?

8. 养老保险具体规定?

  我国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是50年代初期建立的,以后在1958年和1978年两次作了修改。近年来,各地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又进行了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为主要内容的改革,取得一定成效。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作如下决定:

  一、根据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口众多且老龄化发展迅速的情况,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要处理好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主要是对现行的制度办法进行调整、完善。考虑到各地区和企业的情况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统一政策,对职工养老保险作出具体规定,允许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

  二、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政府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具体的提取比例和积累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实际测算后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调整工资的基础上逐步实行,缴费标准开始时可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五、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银行应按规定提取“应付未付利息”;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积累基金的一部分可以购买国家债券。地方各级政府要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劳动、财政、计划、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部门。

  六、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目前不作变动,今后可结合工资制度改革,通过增加标准工资在工资总额中的比重,逐步提高养老金的数额。国家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增长情况,参照在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对基本养老金进行适当调整,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七、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由目前的市、县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实行省级统筹后,原有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要逐步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中央部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都要参加所在地区的统筹。

  八、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国家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并在政策上给予指导。同时,允许试行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个人账户。九、劳动部和地方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管理城镇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并受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委托,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现已由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养老保险业务,可以维持现状不作变动。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和业务等费用。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十一、本决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执行;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分别由人事部、民政部负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保障退休职工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的一项重要措施, 对减轻国家和企业负担,促进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合理引导消费有重要作用。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根据本决定的精神,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